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減刑,各減為如附表編號2至3「減刑後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4「減刑後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5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意圖販買而持有毒品罪等5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17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刑,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二罪之減刑後宣告刑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就附表編號
4所示之罪減刑後宣告刑與附表編號5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之從刑,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確定判決執行之,併此敘明。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8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