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得之有期徒刑參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
3所示減得之刑有期徒刑3月(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52號裁定減刑確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陳蓉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