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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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三罪,各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及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5、6所示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罪,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陸月及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罪日期(附表編號5更正為95年3月某日至95年3月27日),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6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日期,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3所示部分,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982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4、5、6所示部分,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35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係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3所示部分及就附表編號4、5、6所示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且其所犯數罪經減刑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均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易科罰金,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及編號4至6所示部分,雖定應執行刑均逾6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仍均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