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勞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勞簡字第19號原告 林佳瑩
張伊萱 被告捷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佳瑩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陸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伊萱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佳瑩、張伊萱前任職被告捷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立光電公司),擔任工程助理乙職。嗣被告因營運不佳,積欠原告林佳瑩、張伊萱自民國101年12月起至102年3月止之薪資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20,265元、108,495元。被告捷立光電公司於102年3月5日歇業,前開積欠薪資經原告多次催討仍不獲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員工薪資明細單、年終獎金明細單、切結書、申請失業補助津貼函、本院102年度竹調字第511號調解筆錄、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四、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積欠原告薪資,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訴請被告給付短付之薪資,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佳瑩120,265元、原告張伊萱108,495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