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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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良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良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214號被告楊良成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良成於民國103年12月8日20時30分許至2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3年12月9日6時9分許,行經新竹縣關西鎮○道
0號公路南向79.7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良成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