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宗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宗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975號被告鄭宗和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之1居新竹市○○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宗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58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而遭撤銷,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不受理確定。詎鄭宗和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3年12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路0段000○0號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經國路與盤石路口時,不慎與 曾翊媚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測得鄭宗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宗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翊媚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0日
檢察官劉得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