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志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志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及冰糖壹包(驗餘淨重參點零捌零參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說遠不遠說進不進」應更正為「說遠不遠說近不近」,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325號鑑驗書(本院卷第15頁),及被告涂志偉於民國107年3月5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1頁)、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24頁反面)認罪之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拿冰糖謊稱甲基安非他命,上網兜售詐騙,為警佯裝購毒者查獲,而屬詐欺取財未遂,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後坦承之態度,及其於本院自述之前失業沒有收入,才會走錯路,現在做汽車美容,可以提出在職證明,自己跟家人都有債務,需要工作償還(本院卷第25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紙為憑(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被
告供稱手機本身是伊所有,門號登記人係其女友申請後即由伊使用,費用也都是伊在繳,堪認均係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詐欺罪取財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透明結晶(驗餘淨重各為3.0803公克、0.9167公克
),被告陳稱係為其所有,用以假裝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冰糖,經送驗後確無檢出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325號鑑驗書在本院卷第15頁可憑;又被告供稱其中1包係欲賣給暱稱「神秘訣竅」之人,因「神秘訣竅」覺得太貴,就沒有跟伊聯絡(偵卷第43頁反面、44頁),而依被告與「神秘訣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於106年11月14日12時40分許「神秘訣竅」表示「大雅」、「散的」、「一張的」,被告則回應「呵呵有點距離、「我在竹南」、「想說你可能要1.2g」(見偵卷第28-29頁),堪認本件扣案冰糖2包,其中1包驗餘淨重0.9167公克部分應係被告欲賣予「神秘訣竅」之人,另1包驗餘淨重
3.0803公克部分,始為本件被告欲販賣予佯裝買家之警員之物,是就扣案驗餘淨重3.0803公克之冰糖1包,既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詐欺罪取財使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驗餘淨重0.9167公克之冰糖1包,既非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未遂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1081號被告涂志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號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志偉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持手機行動電話以「比你更有錢833959」為暱稱,登入「 老子 有錢」聊天室內之「中散出聲打+1」群組,見群組內有人張貼「台中找散甜」之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訊息,而涂志偉明知自己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該「中散出聲打+1」群組內貼文「台中哪裡」之訊息,表示欲對不特定網友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而於網際網路上對公眾散布上揭詐欺訊息。嗣經警於同日14時05分許發現涂志偉所為之上述公開回應販毒之訊息,私訊後經涂志偉傳送「你需要多少」、「硬梆梆」、「一個2500要嗎?足」、「確定好2500一個哦!不要現場又改」、「現在給吧!我提早出發」、「我在外縣市」、「所以別放我鳥」、「說遠不遠說進不進我順便去太平找我弟」等文字,並要求警方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警方乃於同日14時57分許,加入其LINE通訊軟體好友,涂志偉並與警方所佯裝之買家相約當日17時30分許,在霧峰交流道下方中正路718號之自助洗車場前見面交易,而經警方應允。嗣警方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上開霧峰區中正路718號前,發現涂志偉攜帶2包冒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冰糖前往交易,並交付其中1包予警方(另1包原要販賣予上開老子有錢同一群組內暱稱為「神秘訣竅」之不詳之人,惟因價格談不攏而未成交),經警方表明身分並將其逮捕後,扣得上揭假冒甲基安非他命之冰糖2包(含袋重量分別為3.5公克及1.4公克)、用以散佈上揭詐欺訊息之行動電話手機1臺等物,涂志偉所涉詐欺犯行因買家自始欠缺付款之真意而不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涂志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涂志偉曾在上揭時地,│││中之自白。│在老子有錢內之「中散出聲││││打+1」群組,散佈回應欲對││││不特定網友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並經警方發現後,││││佯裝買家,且與警方達成交││││易,惟持冰糖佯稱為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之事實。│├──┼───────────┼────────────┤│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被告曾在上揭時地,在老子│││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有錢內之「中散出聲打+1」│││品目錄表、老子有錢聊天│群組,散佈回應欲對不特定│││室翻拍照片12張、LINE通│網友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3張│,並經警方發現後,佯裝買│││、現場照片2張、冰糖2包│家,且與警方達成交易,惟│││、手機1臺。│持冰糖佯稱為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除欺罔手法拙劣而客觀上該手法尚不致使人陷於錯誤者外,該罪名之著手,應係於行為人向特定被害人施用詐術時,即已成立,縱被害人因本身之特殊認知、欠缺相關基礎知識或單純未注意而未因此陷於錯誤,行為人仍應負詐欺取財未遂之罪責,而無待被害人陷於錯誤,行為人始為著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7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明知自己自始即無販賣毒品之真意,仍於網路上向不特定人散布回應上揭虛構之販售訊息,並已將具體之交易條件傳達予佯稱購買之警方接收,不論警方是否有陷於錯誤,被告所為均已構成加重詐欺罪之著手階段。又因本次交易係警方調查犯罪之誘捕過程,買家本無購買毒品及交付金錢之真意,被告所為應因買家欠缺付款之真意而未達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用冰糖偽裝之假甲基安非他命2包、用以散布上揭詐欺訊息之手機1臺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為其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6日
檢察官陳宜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未遂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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