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林秀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林秀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林秀雲前於民國106年9月1日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助餐廳」,結帳購買內有雞排1塊、配菜1份及小碗白飯1份之餐盒,並付款新臺幣(下同)40元予餐廳老闆 曾鈺庭 後,竟貪圖小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旋又走往菜檯區,持菜夾竊取菜盤上柳葉魚1尾並放入餐盒內得手,適為曾鈺庭發現並報警處理,邱林秀雲見狀,因未能取回餐盒而逕自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旋經曾鈺庭指引,在臺中市○區○○路上公車站牌處查獲邱林秀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邱林秀雲犯罪之供述證據:職務報告及證人即告訴人曾鈺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107年2月26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職務報告係警員記載本案之查獲經過;又前揭警詢係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該等證據之作成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購買雞排和1條小小的魚,飯由告訴人幫伊倒入餐盒,伊並沒有偷柳葉魚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在菜檯取菜,並以40元結帳等情,業
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並經證人曾鈺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15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2-24、25-
27、55頁反面-56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反面-30頁反面】,且有餐盒照片1張、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63-67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當時僅就所持雞排1塊、配菜1份及小碗白飯1份結帳後
,復而拿取柳葉魚1尾並未結帳即欲逕行離去乙情,業據證人曾鈺庭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06年9月1日12時15分許,徒步走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助餐廳」,先徒手拿取雞排與白飯並放入紙盒中,向伊結帳共40元,結完帳後,又徒手行竊柳葉魚1尾直接放入被告剛已結帳完之紙盒內,就準備離去,因伊看到被告有多夾柳葉魚1尾,在未結帳下要離開,伊就當場將被告攔下並報警處理,柳葉魚1條20元等語(見偵卷第22-24、25-27頁),於偵訊時復證稱:雞排1塊30元,裡面有些許配菜,伊算5元,白飯係小碗,伊算5元,被告來結帳時,飯盒內沒有柳葉魚,伊向被告講稱共40元,伊有問被告要這裡用餐還是要袋子,被告稱內用並支付40元給伊,伊記得被告拿50元給伊,伊找被告10元,被告端走餐盒,伊問被告要不要綁起來,被告先稱不用,要在這裡用,之後被告端餐盒離開,往櫃檯右邊桌椅區走過去,之後又回頭,伊有看到,伊問被告是否要筷子,被告答稱對,伊比著筷子置放在右邊桌子對面,就是櫃檯右邊湯鍋旁,被告復又表示要帶走,就自己走至櫃檯左邊拿取筷子與塑膠袋,但並沒有將餐盒裝進塑膠袋,餐盒也沒有綁橡皮筋,伊就看到被告往菜檯處走過去,被告係走左邊菜檯通道,伊就開始注意被告,被告走過去菜檯尾端,拿了菜夾又走回來,在那邊觀看,看完後,伊看到被告夾了東西放到餐盒,伊就走過去菜檯旁邊,看到被告要走了,將菜夾放在菜盤上而沒有放回桶子,伊即稱:「阿姨你過來櫃檯一下」,伊沒有伸手拿被告所持餐盒,伊對被告稱:「阿姨你偷我東西,我要報警」,此時餐盒還在被告手上,被告就將餐盒拿在手上供伊查看,伊即對被告表示:「你偷我的魚,我要報警」,被告回稱:「這魚多少錢我給你」,伊答稱:「我不要錢,我要報警,你不要走,我要報警」,伊當場報警,被告當時餐盒還拿在手上,一直站在那裡,在櫃檯前走來走去,伊向被告告稱:「不要走,警察快來了」,結果被告就從櫃檯通道走出去,伊看到被告走上樓,後來在法院大門外面對面公車站牌看到被告,當時被告要搭上公車,警察將被告拉下來;柳葉魚1條20元,因為魚本身有大小條,有蛋與沒有蛋區分,有時候賣10元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反面-56頁反面),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被告當時所持餐盒上有菜和飯,算40元,雞排30元,飯是小碗的,還有菜伊算5元,所以小碗飯算5元,這樣算40元沒錯,旁邊白白的是菜、粿條或甜不辣,伊已經忘記;柳葉魚1尾,通常賣10元或20元,幾乎都是10元,如果廠商當天帶來的魚比較大尾伊會算20元;被告結帳後,向伊表示要在這裡用餐,要求伊不要綁起來,結果被告在那邊找來找去,伊問被告在找什麼,被告答稱要找橡皮筋與筷子,伊即稱筷子在旁邊,後來被告就走至那邊看菜,伊就已經注意被告,後來伊看到被告又去夾東西,但伊沒有看到被告夾什麼東西,伊就去被告旁邊,發現被告夾了1尾柳葉魚,被告夾了就走,走至賣水果攤那邊,伊就去請被告到櫃檯,告稱:「你夾了東西為什麼要走,你這樣不對,我要報警」,被告答稱沒有夾,伊即告稱:「這隻就是夾」,伊請被告不要走,伊即報警,被告還表示:「你為什麼要這樣,我給你錢就好,為什麼還要報警」,伊告稱:「我已經報警了,不要走」,結果被告就離開,走到外面公車站,伊騎機車先去找,後來才叫警察過去,伊即帶警察在公車站那邊找被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30頁反面),互核證人曾鈺庭上開證述內容,關於被告當日結帳時,其餐盒內所夾取食物僅有雞排1塊、配菜1份及小碗白飯1份,結帳金額共40元,且被告係再行夾取柳葉魚1尾後,欲逕行離開而為證人曾鈺庭即時追回並報警處理等情,其前後證述同一且無矛盾之情形,而證人曾鈺庭證述所販售商品單價係以雞排1塊售價30元、些許配菜售價5元,小碗白飯售價5元等情作為其計價標準,核亦與被告所持餐盒內,確有雞排1塊、配菜些許及小份量白飯等外觀情形相符,此有餐盒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而上開食物各別單價縱未加計購買柳葉魚1尾之金額,其總價確實已達40元,且被告就證人曾鈺庭所稱結帳金額為40元乙情亦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顯堪認定證人曾鈺庭證詞應可採信;酌以被告自承當天係首次前往該餐廳用餐(見偵卷第20頁),與證人曾鈺庭間並無任何仇隙,證人曾鈺庭實無甘冒觸犯誣告與偽證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再被告係於當日行竊後,即遭證人曾鈺庭即時發現並追回報警乙情,亦經證人曾鈺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與證人即承辦警員 林政毅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互核相符(曾鈺庭部分:見偵卷第23、55-56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30頁;林政毅部分:見偵卷第72-73頁、本院卷第28-29頁),足認證人曾鈺庭應無誤認之可能,適徵證人曾鈺庭前開證述情節,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㈢而被告係經告訴人曾鈺庭攔阻並報警處理當下,將該餐盒留
置現場而逕為離去乙情,業經證人曾鈺庭於偵訊時證述:伊向被告告稱:「不要走,警察快來了」,結果被告就從櫃檯通道走出去,伊看到被告走上樓,後來在法院大門外面對面公車站牌看到被告,當時被告要搭上公車,警察將被告拉下來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反面-56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後來伊看到被告又去夾東西,但伊沒有看到被告夾什麼東西,伊就去被告旁邊,發現被告夾了柳葉魚1尾,被告夾了就走,走至賣水果攤那邊,伊就去請被告到櫃檯,告稱:「你夾了東西為什麼要走,你這樣不對,我要報警」,被告答稱沒有夾,伊告稱:「這隻就是夾」,伊請被告不要走,伊即報警,被告還表示:「你為什麼要這樣,我給你錢就好,為什麼還要報警」,伊告稱:「我已經報警了,不要走」,結果被告就離開,走到外面公車站,伊騎機車先去找,後來才叫警察過去,伊即帶警察在公車站那邊找被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30頁),核與證人林政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在自由路之公車站牌處看到被告,當時伊到臺中地方法院餐廳時,被告與被害人都沒有在餐廳地下室,係餐廳員工告知老闆娘(即告訴人)打電話回來告知被告在公車亭那邊,伊才到公車亭,看到被告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在那邊,扣案餐盒則係被害人(即告訴人)事後拿來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頁),證述係於本院前方自由路公車站牌處查獲被告乙情相合,足認被告確有於告訴人轉述已報警處理而逕自離去之情節甚明,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既遭當場指摘涉犯竊盜罪嫌且已報警到場,理應留待現場以滌除其不名譽指控,豈有將所購買已結帳之餐飧皆為留下,而逕為離去之理,則被告未待警員到場即逕自離開之舉措,確與常情有違,更顯徵明被告應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柳葉魚1尾甚明,是被告猶執此飾卸狡辯,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林秀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傷害及妨害名譽
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所經營餐廳內食物,所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段,兼衡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其所竊得部分財物,幸經查獲且已由告訴人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4頁),然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4、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柳葉魚1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且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柳葉魚1尾業經尋獲且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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