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臺北縣瑞芳區漁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六八0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於99年3月25日清償,利息按年息6.17%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應繳納前揭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除已付部分本金20,233元及至95年10月25日止之利息外,仍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原告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份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
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2,0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公示送達費用15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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