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242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共分84期於每月21日繳納,利息第1個月起至第6個月止按年息2.68%固定計算,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止按年息2.88%計算,第2年起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75%機動計算,如逾期清償,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不料被告未依約償還,尚積欠本金478,254元及各自95年3月21日、95年4月2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及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478,25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
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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