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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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54號自訴人新侑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自訴代理人 莊鵬飛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貝堤生活館」、「上群藥師藥局」及「大龍大賣場」橢圓型章印文、「 張瑀珊 」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貝堤生活館」、「上群藥師藥局」及「大龍大賣場」橢圓型章印文、「張瑀珊」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原係址設臺北縣○○鄉○○路○○巷○○號「新侑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新侑公司)業務員,從事接洽訂單、出貨及收款等業務,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侵占犯意,接續於
附表編號一至九號所示日期收受該附表所示客戶所交付欲支付新侑公司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12,558元現金後,即將之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迨新侑公司因核對帳目而發覺上情後,乙○○乃於97年7月14日簽立切結書保證爾後不再犯相同錯誤,並承諾於97年7月31日前清償完畢。惟除其兄 洪錦東 代為償還15萬元及扣薪1萬元外,迄今尚餘252,558元(即412,558元—15萬元—1萬元=252,
558元)未還。㈡乙○○於前次侵占貨款遭新侑公司發覺後,竟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侵占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乙○○於附表編號十所示日期代新侑公司接受上群藥師
藥局退貨後,即將該價值8,088元之退貨商品侵占入己。
⒉乙○○於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日期收受如該附表所
示客戶所交付欲支付新侑公司貨款、合計134,361元之現金後,即將之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另其為避免新侑公司發覺上情,乃同時偽刻貝堤生活館、上群藥師藥局及大龍大賣場橢圓型章後,偽蓋其印文各1枚及偽簽「張瑀珊」簽名於銷貨寄單憑證上,偽造足以表彰貝堤生活館、上群藥師藥局及大龍大賣場雖未付款,但已收受新侑公司貨物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交新侑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貝堤生活館、上群藥師藥局及大龍大賣場。
⒊乙○○於附表編號十四所示日期收受五一八商行所交付
欲支付新侑公司貨款、面額為150,185元支票1張後,並未立即將該支票繳回新侑公司,反而持以兌現,且僅繳回4萬元,其餘110,185元則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新侑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切結書、退貨傳單、銷貨寄單憑證、出貨傳單、付款簽收簿等附卷附卷為證,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第㈠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侵占合計412,558元、共11筆貨款之時間密接,地點及手法均屬相同,應係基於單一侵占犯意所為,屬接續犯,故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揭犯罪事實第㈡⒈項、第㈡⒉項前段、第㈡⒊項所為5次侵占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所為5次侵占犯行之時間密接,犯罪手法雷同,應係另起單一侵占犯意所為,屬接續犯,亦僅論以一罪。其中犯罪事實第㈡⒉項後段關於偽刻貝堤生活館、上群藥師藥局及大龍大賣場橢圓型章後,偽蓋其印文各1枚及偽簽「張瑀珊」簽名於銷貨寄單憑證後交予新侑公司等犯行,雖另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其偽造印章印文犯行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惟此行為係為避免新侑公司發覺其侵占第㈡⒉項所示3次侵占貨款犯行所為,與該3次侵占貨款犯行幾乎是同時為之,屬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較重之業務侵占罪。另被告所犯前揭2次業務侵占罪間之時間不同,犯意個別,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侵占新侑公司財物所獲利益,兼衡其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並當庭與新侑公司達成和解,惟由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自訴人問:有無意願還錢?)有意願,請給我兩個月時間給我找工作。我已經領到勞保給付45萬,我外面也欠人家錢,因為自訴人經理說要一次還清,所以我就把其中20萬先還給保證人也就是我哥哥洪錦東,我現在沒有別的錢可以還自訴人,我只能夠自己工作賺錢來還他」(本院卷第72頁),可知其於本案自訴人提起自訴後,雖已領得45萬元之勞保給付金,但卻不願優先以之賠償自訴人所受損害,反而將其中20萬元交予擔任被告人事保證人之哥哥洪錦東,其有無履行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條件之真意堪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附表│├──┬──────┬───────┬──────────────────┤│編號│侵占日期│侵占金額或物品│備註│├──┼──────┼───────┼──────────────────┤│一│97年6月12日│9,486元│上群藥師藥局給自訴人之貨款││├──────┼───────┼──────────────────┤││97年6月18日│638元│同上│├──┼──────┼───────┼──────────────────┤│二│97年6月16日│40,816元│惠景旺雜糧行給自訴人之貨款│├──┼──────┼───────┼──────────────────┤│三│97年6月27日│51,187元│雙和食品雜糧行給自訴人之貨款│├──┼──────┼───────┼──────────────────┤│四│97年6月27日│27,566元│訊龍企業有限公司給自訴人之貨款│├──┼──────┼───────┼──────────────────┤│五│97年7月7日│15,583元│同興商店給自訴人之貨款│├──┼──────┼───────┼──────────────────┤│六│97年6月20日│102,540元│崧泰雜糧行給自訴人之貨款│├──┼──────┼───────┼──────────────────┤│七│97年6月27日│1,569元│大政藥局給自訴人之貨款│├──┼──────┼───────┼──────────────────┤│八│97年6月10日│38,809元│謚安中西藥局給自訴人之貨款││├──────┼───────┼──────────────────┤││97年7月9日│56,907元│同上│├──┼──────┼───────┼──────────────────┤│九│97年7月10日│67,457元│新裕商行(即大龍大賣場)給自訴人之貨│││││款│├──┴──────┴───────┴──────────────────┤│以上編號一至九共11筆金額合計412,558元│├──┬──────┬───────┬──────────────────┤│十│97年8月26日│價值8,088元之│上群藥師藥局辦理退貨,被告取回辦妥退││││貨物│貨手續之貨物│├──┼──────┼───────┼──────────────────┤│十一│97年8月26日│19,724元│貝堤生活館給自訴人之貨款│├──┼──────┼───────┼──────────────────┤│十二│97年9月9日│55,437元│上群藥師藥局給自訴人之貨款│├──┼──────┼───────┼──────────────────┤│十三│97年9月16日│58,900元│新裕商行給自訴人之貨款│├──┼──────┼───────┼──────────────────┤│十四│97年9月30日│110,185元│五一八商行交付給自訴人面額150,185元│││││支票1張,被告兌現後僅繳回4萬元│├──┴──────┴───────┴──────────────────┤│以上編號十至十四共5筆價額合計252,334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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