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19號聲請人丁○○即收養人聲請人乙○○即被收養人利害關係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丁○○於民國99年5月31日收養乙○○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3前段、第107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無配偶)願收養成年人乙○○(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無配偶)為養子,雙方於99年5月31日共同訂立收養契約書,並經乙○○之生父丙○○、生母甲○○同意,爰依法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體格檢查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乙○○係伯侄關係,收養人雖曾結婚但已離婚,與前妻並未生育子女,希望收養後與被收養人作伴,日後可由被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慮及收養人孤身一人,老來無伴,同意由收養人收養,並願照顧扶養收養人,因而成立本件收養等情,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明在卷。另被收養人之生父丙○○、生母甲○○均到庭表明同意本件收養,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亦尚有2名兒子可賴以扶養照顧。綜上各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違反收養目的等法院應不予認可之事由,亦無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