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即被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由被告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將被告即具保人所繳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非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綜參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可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業已緝獲而在監或在所執行中,甚至已執行完畢,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告消滅,法院自不得再予裁定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000元,由被告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而該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1555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等事實,固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該署甲○刑保收字第98000381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然查被告已於99年6月14日就上揭毒品案件所判處之徒刑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則被告逃匿之事實已不復存在,即與前揭法院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難謂為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