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
1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4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於98年12月4日0時38分許及同日4時12分許,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
1支(未扣案),至南投縣○里鄉○○村○○路○○○號對面路邊,接續以前開螺絲起子,將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客貨兩用車之車身烤漆刮毀,致生損害於甲○○。
㈡乙○○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以其所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下述簡訊至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⑴於98年12月6日22時14分49秒,發送簡訊內容為「我是你祖媽被你逼出來的恐怖份子!怎麼還滿意嗎?驕傲自大的好野人要不要再努力加強?」。⑵於98年12月10日14時58分32秒,發送簡訊內容為「壞掉就壞掉不必修,修了還是會壞浪費錢,好野人把錢拿去捐掉較實在」。⑶於98年12月16日16時13分49秒,發送簡訊內容為「我已會無遠佛界(應係「弗屆」)的電腦要不要把你的第一次輝煌的婚姻暴力離婚後對前妻恐嚇對女兒的不負責任和毆打老母跟家人拒絕往來而只能在隔壁另租屋!還有對我的污篾傷害等等公諸於世…或者跑一趟電廠…讓大家看清你的真面目」。⑷又於99年2月24日22時16分16秒,以上開電話號碼發送內容為「賠…三塊六都沒…還36000既然沒有關係我會去潑你流(應係「硫」)酸騷擾真是個白痴勞(「應係「孬」)種,走著瞧吧!」之簡訊至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以加害財產、名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汽車受損照片、手機簡訊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㈣臺灣大哥大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毀損告訴人所有汽車之車身烤漆及接續以手機傳送簡訊之方式,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種類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以單純一罪論,併此敘明。
㈡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4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感情糾紛未循理性方法解決,竟惡意
毀損告訴人所有汽車之車身烤漆並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之言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及精神上之恐懼,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極其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螺絲起子1支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有,
且分別為被告犯毀損罪及恐嚇告訴人甲○○時所使用之工具,惟既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為免日後沒收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附錄: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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