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訴代理人 謝天時
陳煜瀅 被告成大廢五金企業社即 張偉亭
柯大成 即 柯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陸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成大廢五金企業社即張偉亭(以下稱成大廢五金企業社)、柯大成即柯宗成(以下稱柯大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成大廢五金企業社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4日邀同被告柯大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約定於107年6月24日清償完畢,後申請延展至109年6月24日清償完畢,約定利率以原告銀行定儲機動利率指數1.07%加碼6.13%,即以年息7.2%計算,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之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訂有合意管轄條款(借款契約書第11條)。詎被告成大廢五金企業社自105年9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130萬6704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被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全部債務已視同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等清償,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清償之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成大廢五金企業社、柯大成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催告函暨退件回執、逾期授信催理日誌、存放款利率查詢表、商業登記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結果,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本件被告成大廢五金企業社、柯大成分別為上開借款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被告成大廢五金企業社既未依約清償,則其前開借款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成大廢五金企業社、柯大成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