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2695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宜宗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
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13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後,視為原告起訴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1306元,應徵收裁判費用10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500元後,尚須補繳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