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30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汪世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民國112年7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豐簡字第302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8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並未前往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汪世湧(下稱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豐簡字第302號判決後,將判決書正本分別郵寄至被告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及居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均於112年7月14日將判決正本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厝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頁),且被告斯時並無在監押之記錄,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得憑,是本件判決書於112年7月14日翌日起算10日即112年7月24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算2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則其上訴期間已於112年8月16日(週三,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2年9月11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足佐,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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