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648號
原告 曾邱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奕閎 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敘明原因事實,並附上請求依據與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
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116條第1
項第4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觀其起訴狀訴之聲明雖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惟事實及理由欄中僅表明「工程款」,參卷內所附資料亦無從知請求被告給付49,000元之原因事實,原告應於3日內,具狀說明「人」之關係、「事」情經過、「時」間、「地」點、「物」及相關事證(如請求金額明細、計算式及計算依據等)到院。且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9,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