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補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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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補字第621號

原告 蔡篤昆

被告 吳文天

蔡永昌

蔣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1,81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900元/㎡面積16,369.54㎡權利範圍1/320)=301,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命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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