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36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2367號

原告 張嘉豪

被告 黃彥銘 年籍戶址不詳

原告與被告黃彥銘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8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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