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附民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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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附民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41號原告 李秀玲 被告 曾氏瓊 (即TANGTHIQUYNH)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1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曾氏瓊(下稱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即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14號案件,經本院定於民國104年3月19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二十四法庭進行公開審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辯論終結,惟本件原告李秀玲(下稱原告)遲至104年3月19日上午10時55分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錄音資料查詢、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及遞狀時間查詢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1至2頁),自係於法未合,揆諸上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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