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庭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00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219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第1至2行所載之「監視器翻拍光碟」應更正為「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商品設計之工作、月薪二十萬元及無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