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家親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聲請人 韓永武 相對人 韓峻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扶養請求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
5項第12款、第12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標準徵收費用,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其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
000元,此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125條第
1項第1款所定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前揭說明,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本件復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前經本院核定其標的價額為96萬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惟聲請人並未繳納,經本院於103年11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足憑。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文,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