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2月11日予以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1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
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27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88、1403、125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11月4日,以94年度訴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5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21日某時,在雲林縣某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5年8月28日,因詐欺案件解送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於當日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坦白承認,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執行有期徒刑,仍未戒絕,繼續施用毒品海洛因,顯見其一再沈溺於毒品,不能自拔,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魏輝碩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