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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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奎耀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童奎耀於民國103年7月2日晚上
9時3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純質淨重7.5415公克,如附表編號1所示);於103年10月23日晚上9時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74公克,如附表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驗餘淨重10.7989公克,如附表編號3所示);而被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7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前揭違禁品均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第一、二級毒品屬於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第6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於104年8月7日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上開時地為警查扣之物品,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所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分別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附表┌─┬──────────────────────────┐│編│名稱(重量)││號││├─┼──────────────────────────┤│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純質淨重7.5415公克)│├─┼──────────────────────────┤│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74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驗餘淨重10.7989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