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5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坤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
甫於民國103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中交簡字第283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猶不知警惕,重蹈覆轍,無改過畏懼之意,其此次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高達
1.08mg/l,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駛,再犯酒駕,顯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守法意識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自應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另斟酌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