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240號聲請人 黃郁婷 聲請人 吳旻蓉 聲請人 余國安 聲請人 李穎妮 聲請人 林丞博 聲請人 林泓澐 聲請人 邱瓊嬌 聲請人 姜欽豪 聲請人 倪立宇 聲請人 張益瑞 聲請人 張麗娟 聲請人 劉雲漢 聲請人 蔡尚達 聲請人 賴彥僑 聲請人 戴士偉 相對人 劉博瑋 相對人 郭宇軒 相對人 劉凱文 上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劉博瑋應給付聲請人戴士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郭宇軒應給付聲請人戴士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劉凱文應給付聲請人戴士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 劉沂佩吳清溪劉仁傑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及第三人劉沂佩、吳清溪、劉仁傑負擔。相對人及第三人劉沂佩、吳清溪、劉博瑋、郭宇軒、劉凱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0號第二審判決:原判決關於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所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相對人及第三人吳清溪、劉沂佩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第三審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劉博瑋、劉凱文、郭宇軒、吳清溪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三人劉沂佩之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第三人劉沂佩負擔。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0號更審訴訟程序中,第三人吳清溪與相對人撤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僅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616元。因聲請人全體具狀陳報,本件本院命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時,係由聲請人戴士偉所籌措,並由聲請人黃郁婷出名繳納,請求裁定准予將全部訴訟費用發還予聲請人戴士偉,此有聲請人104年7月2日陳報狀附卷可證。又聲請人僅請求相對人劉博瑋、郭宇軒、劉凱文部分之訴訟費用額,是相對人劉博瑋、郭宇軒、劉凱文應分別給付聲請人戴士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269元(計算式:265,616×1÷6=44,269,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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