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富雄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1488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富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富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新臺幣4萬元│├──────┼─────────┼─────────┤│犯罪日期│104年1月29日│104年1月17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770號│324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129號││事實審├──┼─────────┼─────────┤││判決│104年6月24日│104年7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129號││判決├──┼─────────┼─────────┤││確定│104年6月24日│104年7月2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得聲請易科罰金、得││罰金之案件│聲請社會勞動│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0790號│114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