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7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添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添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姚添成已知駕駛人飲酒過量將影響行車安全而不得騎乘機車,且我國政府前已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騎駛機車,竟於民國10
4年6月9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醒修宮隔壁之鵝肉小吃店與客戶飲用2瓶啤酒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經友人載送回公司上班,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自公司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於當日下午5時50分許,沿臺中市○區○○路往大里區方向行駛,於該日下午5時53分許,行經國光路與建成路口時,與 陳潁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使姚添成受有臉部擦傷等傷害(陳潁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雙方已和解,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姚添成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姚添成(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方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供承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後,以95年度速偵字第3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見警卷內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仍騎乘機車而未顧及公眾行車安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值達每公升
0.27毫克之犯罪手段、對用路人所生之危害尚輕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