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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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6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易賢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104年度易字第6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易賢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易賢遭鈞院羈押迄今已相當時日,心中已有所警惕,被告就相關竊盜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深感悔悟,願意接受法律制裁;又被告戶籍地在南投,為了工作至臺中居住,因戶籍地之家人未即時告知被告有傳票,才會導致被告遭通緝,被告現罹疾病,有接受手術之必要,監所醫療資源有限,並有種種限制,希望能夠讓被告交保候傳及限制住居,讓被告可以利用交保期間治病並打理家中一切,被告願意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之保證金,被告如獲交保,定會隨傳隨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易賢因竊盜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前有數次因案通緝之紀錄,本案亦是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被訴竊盜次數甚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裁定予以羈押。茲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並於104年8月20日審理辯論終結,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被告犯後坦白認錯之態度,認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若能提出相當之擔保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命令,應足以使其警惕、自我約束行為,且能擔保其罪刑之執行,而無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准予於本院上班時間內,由聲請人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號」。末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2、
3款定有明文。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後,應於後續程序經傳喚時遵期到案,並遵守本院關於限制住居之命令,並不得再犯竊盜等犯罪,否則本院將依法再執行羈押,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