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毒抗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18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4月24日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1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甲○○係單親家庭並育有一子,且於今年就讀國小一年級,如抗告人進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恐家中幼兒及年老多病之父母將無人照顧,況抗告人目前已在奇美醫院服用美沙冬進行勒戒治療,係誠心欲戒除毒品,懇請鈞院體諒抗告人尚需工作維持收入以照顧家庭,能准予抗告人於家中服用美沙冬勒戒治療,為此,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本「除刑不除罪」之原則,以「勒戒」、「戒治」代替原有「刑罰」之矯治功能,其目的在藉由勒戒及戒治等保安處分之實施,戒除行為人吸食毒品之惡習,使其能重新適應社會,回復正常生活習性,合先續明。
三、本院經查:㈠按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3月7日晚上6時許,於
台南市○○路○段○○○巷○○號4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業經抗告人坦承在卷(詳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字第0984200685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頁反面),且抗告人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有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1紙(詳98年度毒偵字第645號卷宗第10頁、警卷第8頁)及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足資佐證,是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而抗告人雖主張已於奇美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惟此僅
足證抗告人於施用毒品後因毒癮就醫而仍持續追蹤治療中,然抗告人之自行就醫進行戒毒療程並無何公正客觀之監督及輔助,是否確已達教化及治療之目的,進而徹底根除毒癮之害,並無何客觀之證據可資確認。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文義以觀,並無醫療院所可代替勒戒處所實施該條例所定觀察勒戒程序之規定,據此抗告人甲○○雖已自行前往醫院施行美沙冬替代療法,依法仍無法免除應受觀察勒戒之處分。
㈢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