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以下同)六萬元確定,甫於97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仍未記取教訓,復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並肇致事故,枉顧公眾往來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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