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號聲請人丁○○相對人丙○○○法定代理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清償代墊費用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033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96年度存字第1711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18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444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後,於民國99年2月2日以高雄瑞豐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受,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033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存字第1711號提存書、99年度裁全聲字第1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高雄瑞豐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明。然查,聲請人於99年2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撤銷,訴訟程序尚未終結,則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則其依該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法亦有未合。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