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蘇明淵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均無罪。
甲○○、乙○○被訴毀棄損壞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6月1日凌晨2時6分56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緊跟告訴人丙○○所駕駛搭載丁○○(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張蕾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通過楊梅收費站後,被告甲○○、乙○○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被告甲○○駕車尾隨告訴人車輛後方,並多次閃動遠光燈挑釁,告訴人見狀即將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被告甲○○仍駕車緊追在後,迨駛近新屋交流道時,被告甲○○突然駕車加速逼近告訴人車輛右後方,由被告甲○○、乙○○其中1人持不明管狀物朝向告訴人車輛射擊,致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甲○○、乙○○共同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且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以,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涉有上述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及證人丁○○、 王俊元 之證言、測謊鑑定書、採證勘驗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乙○○固均坦承於上開時間由被告甲○○駕車搭載被告乙○○行經該處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致生往來危險之情形。經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屬具體危
險犯,雖不以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但須客觀上業已具備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始可該當;亦即指由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觀察,足使公眾往來發生安全之虞狀態者而言;換言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且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0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審諸被告甲○○、乙○○被訴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地點
,位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接近新屋交流道處,該處四周空曠並有護欄,又該道路係屬三線車道再加匝道車道且有路肩之柏油馬路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勘查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16-121頁),再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伊注意附近前後車況,確認當時該處未有其他車輛或行人往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衡酌案發時間係凌晨2-3時間,既無其他車輛、行人在此時段使用該處道路,加以路幅甚廣而有護欄保護措施,況被告甲○○、乙○○被訴以不明管狀物射擊告訴人車輛之行為時間極為短暫、不具延續性,又未有截斷、杜絕其他不特定車輛往來之情形,顯未發生往來之危險,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2人車輛保持一定距離尾隨在伊車後,且被告2人車輛沒有刻意接近伊車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背面),足見2車正常行駛,並無相互競速之舉,且該處道路本即係供公眾所用,被告甲○○雖駕車尾隨在後,亦難認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故被告甲○○、乙○○縱有持不明管狀物朝向告訴人車輛射擊之行為,仍不足以認定確有致生道路上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存在。
㈢綜上各節,此部分難認公訴人已依法善盡舉證及說明之責任
,公訴人所指被告甲○○、乙○○上述行為,客觀上無法認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行為,且主觀上亦乏證據認定其等有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因認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此部分應即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8年6月1日凌晨2時6分許後之同日凌晨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中,行駛接近新屋交流道時,被告甲○○、乙○○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其中1人即持不明管狀物朝向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射擊,造成該車右前車門板金凹陷、右後車窗玻璃龜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甲○○、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甲○○、乙○○毀棄損壞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甲○○、乙○○共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背面),揆稽上揭說明,就此部分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鄭吉雄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