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731號原告 鄭明生
鄭鳳池 鄭進生 鄭石路 被告許嘉彬
段10巷1號許嘉坡
段10巷1號 林烜祥
4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第153-8地號及同段第153-7、153-13、147-2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二、原告主張苗栗縣○○鎮○○段第153-8地號土地之界址與被告主張之界址間差距之面積。
三、被告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主張苗栗縣○○鎮○○段第153-8地號土地之界址與被告主張之界址間差距之面積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公告土地現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若無法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則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