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良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肆零參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白色透明結晶之空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陳良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2108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6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2年6月24日以92年度易緝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於92年8月25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㈡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3年3月15日以93年度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4月12日確定;㈢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7月22日以93年度易字第8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3年8月23日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95年3月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5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6年7月20日以96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於96年9月17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㈤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
9月17日確定,上開㈣、㈤所示之罪,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93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9月3日縮刑期滿翌日執行完畢出監。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00年7月2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5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同法院於100年11月22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7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㈦因於101年7月2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1年10月9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於101年11月27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陳良安入監後現仍執行中。
二、詎陳良安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24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5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24日14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往新北市方向)為警查獲,並扣得陳良安所有、施用剩餘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毛重0.604公克,淨重0.404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4038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陳良安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良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12月2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2年1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49頁、第50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604公克,淨重0.404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4038公克,此有該中心102年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然被告前於101年7月2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見前開事實欄一所述),仍再犯本案,顯見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實難收矯治之成效,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0.403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白色透明結晶之空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