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佳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佳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施佳宏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5號、第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6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結案;㈢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因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5年度上訴字336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述㈡㈢案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11號刑事裁定先將㈡案減為有期徒刑2月,再與㈢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
二、施佳宏另: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14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㈤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㈧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㈣㈤㈥㈦案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3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年3月之執行案、㈧案所示之罪入監接續執行,於
99年11月16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1年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施佳宏最近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3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8月2日確定,並於102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詎施佳宏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30日、31日之間某時,在高雄某處友人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2日3時5分許,施佳宏在高雄市○○區○○路與順元路口,因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復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施佳宏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呈准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施佳宏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佳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6月2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101年6月21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第6頁、第8頁及第9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判決、第29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施佳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審易字第612號卷第43頁至第6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屢屢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