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21號上訴人 林澤源 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 律師被上訴人 林賴 美蓉即中日當舖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6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上訴駁回。
一、上訴人於民國90年2月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伊於同日以現金悉數交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即簽立典當借款收據,並簽發發票日90年2月8日、到期日90年3月9日,金額10萬元本票1紙予伊,並以上揭本票到期日為借款清償期,以清償借款。上訴人復於91年8月6日向伊借款6萬元,伊於同日悉數交付現金予上訴人,並約定91年9月4日為借款清償期,上訴人並簽立典當借據收據,另簽發發票日91年8月6日、到期日91年9月4日,金額6萬元本票1紙交予被上訴人,以清償借款。而上開2份「典當借據收據」(下合稱系爭2紙借據收據)業載明上訴人收訖上述借款,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已成立,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故上訴人有無提出典當物品,並無礙於兩造消費借貸之成立。訴外人 林俊宇 即 林賴美蓉 之子雖持上揭2紙本票(下合稱系爭2紙本票)對上訴人聲請裁定,僅係被上訴人便宜行事之舉,惟被上訴人並未將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讓與林俊宇。
貳、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一、伊未曾收受16萬元,亦未向林賴美蓉借款,當時係撥打報紙借貸廣告,依約前往新北市大概係三峽處,與一陌生男子見面,他提出系爭收據及本票均各2紙,要伊簽名,伊僅填寫身分證字號、金額、地址,伊因無相當等值物品以為擔保,該名男子因而未交付借款,並稱:會自行撕毀上揭收據,伊亦一時疏忽,未向其索回本票及收據。
二、被上訴人既為當舖業者,竟未依當舖業管理規則第28條第1項第1款提出伊所典當究為何物品,系爭借據收據亦未記載借款時間或利息,伊在第1次借款既未提出典當物品,亦未還款,衡情被上訴人豈會願在1年半再出借款項予伊,再次未收任何典當物,可徵借據與本票非相隔1年半前後簽立,而為同時簽立;況被上訴人自90年至今從未對伊有任何催討系爭借款之行為,益徵兩造無消費借貸關係。
三、林俊宇既係系爭2紙本票裁定聲請人,即為權利人,堪徵被上訴人已讓與系爭債權予林俊宇,則被上訴人應已無權利向伊請求。
參、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自認2紙系爭借據收據姓名、身分證字號、金額,2紙本票金額、發票人姓名、發票人地址為己所寫;系爭2紙借據收據有「確實收訖」等字,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借據收據、本票存卷為徵(原審卷第4-6頁),自應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簽立系爭借據收據及本票,前後共借16萬元,借據收據既載:「確實收訖」,堪認上訴人已收受借款;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為貸與人,而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並交付16萬元借款予上訴人。
㈠經查:卷附10萬元「典當借據收據」載為:「茲本人林澤源
向□當鋪(按:空格處未填寫任何文字)典當借款新臺幣壹拾萬元整,自民國□年□月□日至民國□年□月□日確實收訖,特立此據。致此借款人:林澤源。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址:□電話:□中華民國□年□月□日」;6萬元「典當借據收據」:「茲本人林澤源向□當鋪典當借款新臺幣陸萬元整,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確實收訖,特立此據。致此借款人:林澤源。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址:□電話:□中華民國□年□月□日」(原審卷第4-6頁),2紙當舖借據收據貸與人當舖一欄均為空白,是貸與人究係何當舖,即有未明;次酌以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當時出借款項之人就是林賴美容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2頁背面),被上訴人既未提及貸與人係林賴美容以中日當舖負責人名義為,即應認係林賴美蓉基於其個人名義為之;雖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係林賴美容即中日當舖出借款項云云(本院卷第120頁背面),然中日當舖負責人係於100年2月25日,始變更為林賴美蓉,有中日當舖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1頁),則於被上訴人前揭所述兩借款時點即90年2月8日、91年8月6日,被上訴人焉何能以中日當舖名義借款予上訴人,並悉數交付現金借款,故上訴人所言以中日當舖負責人名義交付借款予上訴人,業與上揭中日當舖商業登記抄本所示負責人更易情形不符,且有前後扞格、矛盾之處,是上訴人抗辯其未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16萬元等語,尚非無足取。
㈡再觀之系爭2紙借據收據均無締約日期之記載,其中10萬元收
據借款期間一欄亦付之闕如,衡被上訴人既以經營當舖為業,就書面借款契約所需記載事項當知之甚稔,以確保己身相關債權利益,豈會連締約日、借款期間均漏載,是締約顯悖被上訴人經營當舖業之締約經驗及常態;另就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自陳:借款當時未明確約定利息等語而言(見本院卷第52頁),亦與以收取利息牟利之當舖業營業情形有間,此由90年8月27日廢止之當舖業管理規則第28條第1項第3款明載,當舖業應置當票簿記載利率及利息金額,90年6月6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當舖業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舖業應備當票記載利率,更可徵佐。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毫無親誼關係,理應將本求利,竟在上訴人未提供任何擔保物之下,亦未與上訴人約定借款利息之下,即逕貸與金錢並交付借款,與前所述之當舖業者經營常態有違,實難採信,故上訴人據被上訴人貸與金錢與常情相違,辯稱其未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16萬元,亦非不可憑採。
㈢末酌以林賴美蓉之子即林俊宇執上揭2紙本票對上訴人聲請
本票裁定,經上訴人向本院對其提起確認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01年度店簡字第409號卷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該案被告即林俊宇101年5月14日陳報狀載述:「被告就起訴狀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因逾請求時效而消滅一節,因無從舉證時效中斷事實,擬另案依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請求返還借款」,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顯見林俊宇於該書狀明確表示其為系爭借款貸與人,惟被上訴人就此卻主張:未曾讓與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予林俊宇云云,是系爭借款貸與人究為何人,更非明確,由此益徵上訴人所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之抗辯非虛。
三、綜上所述,依上述借據內貸與人一欄不明、被上訴人非借款當時中日當舖負責人、借據內多欄未記載之重大瑕疵、又無利息約定等有違當舖借貸常態,且被上訴人主張前後多所扞格各節,本院認尚不得僅憑2紙借據載有「確實收訖」等字,驟認被上訴人曾交付借款16萬元予上訴人,而與之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因本件事實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即無須再予審酌,爰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林勇如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