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仲智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9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仲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仲智之自白、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仲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偵卷第30頁)可稽。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未能和解致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5960號被告黃仲智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仲智為職業租賃車駕駛,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1月17日13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族東路504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進入上址車庫,適有 陳柏旭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柏旭人車倒地,因之受有左肩遠端鎖骨骨折、右肩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黃仲智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陳柏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仲智於偵訊之│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有過失│││供述│而肇事,致告訴人陳柏旭受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旭│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轉彎,│││之證述│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倒地,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衛生署雙和醫院雙甲│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3│字第12009號甲種診│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斷證明書乙紙││├───┼─────────┼─────────────┤│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7張││├───┼─────────┼─────────────┤│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被告駕駛汽車時轉向疏忽,及│││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告訴人超速行駛均為本件肇事│││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因。│││乙份││├───┼─────────┼─────────────┤│6│肇事路段監視器錄影│被告於101年11月17日13時17│││光碟乙片及翻拍照片│分40秒左右,行經民族東路│││16張│504號前轉彎,告訴人自其右││││後方同向騎機車直行而來,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即於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檢察官盧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若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