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8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凱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凱寧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凱寧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
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許凱寧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踰越牆垣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1年2月6日│101年2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96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110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1年度易字第228號│101年度簡字第5263號││├────┼───────────┼───────────┤││判決日期│101年4月17日│101年9月3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1年5月7日│101年10月8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款│第2項│├────────┼───────────┴───────────┤│備註│編號一部分業於101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