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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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八號上訴人 吳忠 和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吳旻靜 律師被上訴人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連地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審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文義、證人 林光中 之相關證述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抗辯其依該協議書所訂系爭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出資義務,繫諸與訴外人 周竹南 等八一一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就該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成就,而非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已確定發生,自屬可採。上訴人主張該協議書係以被上訴人與八一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全體簽訂買賣契約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作為定履行期之約款,並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云云,並無可取。乃被上訴人因八一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不願出賣,致未能與該土地之所有人全體簽訂買賣契約,該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且無以不正當手段阻止條件成就之情形。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給付一千萬元之出資義務,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既因八一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不願出賣,致未能與該土地所有人全體簽訂買賣契約,則縱上訴人代償八一一地號土地共有人周竹南所積欠林口農會之債務,亦違反被上訴人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被上訴人又未因此購得該土地及取得所有權,八一一地號土地所有權自始未曾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未享有任何利益。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一千萬元本息之所受利益,亦屬不能准許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姚連地,一人單獨決定不購買八一一地號土地所依憑之系爭「核決權限表」,未經提交該公司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三之規定。原法院卻據以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鄭傑夫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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