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朴小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朴小字第30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下1、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
一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給付新臺
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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