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小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新小字第41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巷2號
            3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
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主文欄中,關於「捌拾萬零肆佰捌拾肆元」記載,
應更正為「捌萬零肆佰捌拾肆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
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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