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新小字第41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巷2號
3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
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主文欄中,關於「捌拾萬零肆佰捌拾肆元」記載,
應更正為「捌萬零肆佰捌拾肆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
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