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49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東祿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東祿與 王春福 、 胡信吉 (原名 胡沅泓 )、 何雨玲 、 劉豐榮 、 李鵬顯 、 謝正武 、 趙鐘陵 、 羅卉蘭 (原名 羅家蘭 )、 高春喜 、 劉苓宣 、 劉美鳳 、 陳文義 、 許嘉宏 、林 陳麗華 、 吳永豐 、 黃博章 、 陳世龍 、 林永輝 、 陳慶元 、 林榮鴻 、 傅友賢 、 丁榮 (原名 丁家榮 )、 林宏益 (原名 林福麟 )、 徐玉蘋 ( 前開 王春褔 等人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基於賭博之各別犯意,自民國99年3月間起,分別向 蘇學豊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 王傑生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余」、「胖胖」、「 亞丹 」等成年人所提供公眾得出入賭博場所(由蘇學豊承租在臺北市○○區○○街1段27號6樓處所,再由前開不詳成員以電話向不特定人招攬,經營地下期貨指數簽賭站,並利用裝設在上址之市內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作為不特定人下注交易之工具,藉此提供與公眾得出入場所無異之一定所在)下單對賭(張東祿等人賭博期間詳如附表),蘇學豊等人則藉由接續與賭客張東祿等人對賭財物,從中牟取不法利益,而張東祿等人與蘇學豊等人之賭博方式係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商品(下稱臺指期)」作為賭博之標的,以「口」為其計算單位,並以前開臺指期指數每升降一點為新臺幣(下同)200元(若係小型臺指期貨則每點為10
0元)結算輸贏,即賭客若下單1口買「多」,而前述交易指數上漲,簽賭站每點需賠付賭客200元(若指數下跌,則每點贏賭客200元);反之,倘賭客下單買「空」,而該交易指數上漲,簽賭站每點則贏賭客200元(若指數下跌,則每點賠付賭客200元,以此類推),之後再依下單口數加乘結算輸贏數額,賭客需將賭輸金額匯入王傑生在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贏款則由簽賭站依賭客留存資料,匯入各該賭客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嗣被告張東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張東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東祿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4頁),復有被告張東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份(見偵卷第153頁至第162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住宅雖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若長期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即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本案之賭博場所,雖係另案被告蘇學豊之租屋處,然可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簽賭臺股期貨指數之指數漲跌,且另案被告蘇學豊等人均無實際下單從事期貨交易,僅依臺股期貨指數之漲跌決定輸贏,顯係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輸贏,則被告張東祿以電話簽賭方式與另案被告蘇學豊等人對賭財物,自屬在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張東祿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與犯罪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被告│賭博期間│├──┼─────┼──────────┤│1│王春福│99年5月至11月間│├──┼─────┼──────────┤│2│胡信吉│99年10月間│├──┼─────┼──────────┤│3│何雨玲│99年12月至100年1月間│├──┼─────┼──────────┤│4│劉豐榮│99年12月間│├──┼─────┼──────────┤│5│李鵬顯│99年11月間│├──┼─────┼──────────┤│6│謝正武│99年9月至100年1月間│├──┼─────┼──────────┤│7│趙鐘陵│99年5月至100年1月間│├──┼─────┼──────────┤│8│羅卉蘭│99年4月至12月間│├──┼─────┼──────────┤│9│高春喜│99年5月至11月間│├──┼─────┼──────────┤│10│劉苓宣│99年5月至12月間│├──┼─────┼──────────┤│11│劉美鳳│99年11月至100年1月間│├──┼─────┼──────────┤│12│陳文義│99年3月至12月間│├──┼─────┼──────────┤│13│許嘉宏│99年9月至100年1月間│├──┼─────┼──────────┤│14│ 林陳麗華 │99年3月至100年1月間│├──┼─────┼──────────┤│15│吳永豐│99年3月至100年1月間│├──┼─────┼──────────┤│16│黃博章│99年7月至100月1月間│├──┼─────┼──────────┤│17│陳世龍│99年4月至100年1月間│├──┼─────┼──────────┤│18│林永輝│99年9月至12月間│├──┼─────┼──────────┤│19│陳慶元│99年3月至100年1月間│├──┼─────┼──────────┤│20│林榮鴻│99年11月間│├──┼─────┼──────────┤│21│丁榮│99年7月至11月間│├──┼─────┼──────────┤│22│ 傳友賢 │99年11月間│├──┼─────┼──────────┤│23│林宏益│99年9月至12月間│├──┼─────┼──────────┤│24│徐玉蘋│99年3月至12月間│├──┼─────┼──────────┤│25│張東祿│99年4月至11月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