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83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淑美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6年7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新光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新光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6年6月間,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女用服裝之不實訊
息,致 林馨雨 於同年月30日上午5時許,上網瀏覽上開拍賣網頁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同年7月17日夜間10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匯款新臺幣(下同)5,123元至黃淑美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
㈡於96年7月17日夜間8時許,撥打電話予 張詩婕 ,自稱係拍
賣網站賣家,佯稱因其先前提款機操作錯誤,致設定為自動扣款,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自動扣款 云云 ,致張詩婕陷於錯誤,於同日夜間8時18分許,匯款9,061元至黃淑美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
㈢於96年7月17日夜間8時許,撥打電話予 吳乃玉 ,佯稱因其
網路購物設定之轉帳選項誤設為自動扣款,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轉帳選項云云,致吳乃玉陷於錯誤,於同日夜間9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3段34號,匯款8,123元至黃淑美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
㈣於96年7月17日夜間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毛婉如 ,佯稱
因其網路購物設定之交易程序有誤,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變更轉帳方式云云,致毛婉如陷於錯誤,於同日夜間9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郵局,匯款2萬9,989元至黃淑美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
㈤於96年7月17日夜間8時許,撥打電話予 林筠潔 ,佯稱因先
前提款機操作錯誤,致設定為自動扣款,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林筠潔陷於錯誤,於同日夜間9時22分許,在基隆市百福郵局,匯款1萬374元至黃淑美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
㈥於96年7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官大良 ,自稱
係監理所人員,佯稱其資料可能遭人偽造云云,復由自稱為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黃志中」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其佯稱,必須凍結其所有資金,如有正當使用之資金,須匯入財政部監管專戶云云,致官大良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中午12時7分許、12時22分許,在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匯款20萬5,000元、40萬5,000元至官大良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嗣林馨雨、張詩婕、吳乃玉、毛婉如、林筠潔、官大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淑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馨雨、張詩婕、吳乃玉、毛婉如、林筠潔、官大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永和分行96年7月24日新光銀永和字第960062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96年8月3日蓮銀永字第960944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提紀錄查詢、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5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13、22頁、併偵卷第17、22~23、25、31~32、40~49頁),足徵被告自自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依上開說明,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參以被告供稱已無印象何時交付新光銀行及中小企銀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上開二帳戶之開戶日期復均為96年7月16日,且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分別交付上開二帳戶,故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交付上開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事實上一行為,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林馨雨、張詩婕、吳乃玉、毛婉如、林筠潔、官大良6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97年度台非字第5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事實一㈡至㈥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且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6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外,並徒增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且迄今尚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並考量被告共交付2本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被害人6人遭詐騙之金額共67萬2670元、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