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398號
原 告 王念榕
訴訟代理人 尤偉峰
被 告 李燦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僱傭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
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契約存在原告與被告間,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服務期
間約定為2年10個月,被告僅在職11個月(自民國101年5月
至102年3月),故被告違反系爭契約。因被告於101年5月21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有預借薪資申請
書為證,此乃公司幫被告代墊教育訓練費用,55,000元是公
司先借給被告,讓被告繳錢接受教育訓練,整個訓練費用是
120,000元,若被告沒有違約,僅要負擔65,000元,其餘費
用公司會退還。
㈡原告是登少姿美髮公司汐止仁愛店的負責人,公司幫被告代
墊教育訓練費用12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之規定
,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款。本件約定自101年5月31日
起,每月月底分期攤還3,000元,詎被告截至102年3月31日
共攤還11期後(即已償還33,000元),旋不知去向,避不見
面,尚積欠原告87,0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87,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云云,惟查:㈠依原告
之主張,本件乃公司借款予被告,即由公司為被告代墊教育
訓練費用;㈡且系爭契約於首頁雖載為「立契約人:王念榕
(以下稱甲方)、李燦濱(以下稱乙方)」,然觀諸系爭契
約內容所載「茲甲方為整體造型等相關服務事業單位,僱用
乙方提供勞務、接受培訓...」及系爭契約末頁記載「甲方
-登少姿hithair,代表人-王念榕...;乙方-李燦濱...
」等詞(參見103年度湖小調字第290號卷,第24至26頁),
可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非原告王念榕,原告僅為登少姿
此事業單位之代表人。再者,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預借薪資申
請書,該文件全稱為「登少姿美容髮型設計公司預借薪資申
請書」,其內容記載「申請人姓名:李燦濱,單位:仁愛,
申請日期:101年5月21日,借款原因:1089培訓課程,申請
預借金額:新台幣65000元,償還期限:自本月份起分22個
月還清期限。...單位主管意見:月扣3仟。借款人:李燦濱
,主管: 佩菁 ...」等詞(同上卷,第27頁),顯見系爭契
約當事人為髮型設計公司,而非原告個人,原告雖係為該髮
型設計公司之代表人,然與上開契約當事人之法人,於法律
上本屬不同之人格,乃不同之權利主體,基於債之相對性,
契約之效力尚不及於該公司代表人即原告個人。從而,原告
主張以其個人名義,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代墊款,難
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