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865號
原   告  陳建鴻
被   告  林力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即新臺幣貳佰
壹拾元,其餘新臺幣柒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17時40分許,在原告位於臺南
市○○路○段○○○號3樓之2之住所前,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吵,
被告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持鐵鏟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左肩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並將原告住家鐵門毀損,原告因
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20元、修復鐵門2,000元、10
2年12月31日未上班損失全勤獎金1,000元及因被告傷害造成
原告精神耗弱,請求精神賠償96,48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30日17時40分許,在原
告位於臺南市○○路○段○○○號3樓之2之住所前,持鐵鏟毆打
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肩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
52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1紙為證,而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
03年度簡字第15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
案,此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見103年度南小調字第733
號卷第5頁)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鐵鏟毆打原告受
傷,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之行為顯與原告身體所受傷害間
有因果關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毆打受傷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52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
醫院療費用收1紙(見本院卷第30頁),且核此部分請求
應屬醫療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⑵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賠償鐵門毀損修復費用2,000元,及原
告102年12月31日未上班,而未能領取全勤獎金1,000元之
損失云云,固據其提出鐵門照片2紙為憑。惟按侵權行為
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
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02
年12月30日17時40分許傷害原告,且原告亦於該日18時38
許就醫治療,原告主張因處理系爭事件,翌(31)日未上
班,而有全勤獎金1,000元之損失,且主張被告有毀損其
鐵門云云,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鐵門毀損係被告所為
、修復鐵門所需費用;原告翌日未上班全勤獎金之損失與
被告傷害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始得請求被告
賠償,然原告經本院闡明命其提出相關證據,亦自承無證
據可供證明(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則其主張自難採信
,原告既未證明其確受有鐵門毀損修繕費用2,000元及工
作全勤獎金1,000元之損害,則其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傷害之行為,致原
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原告教育程
度係五專畢業,102年度申報所得480,655元,名下有汽車
0輛、投資1筆;被告則為高中畢業,102年度無申報所得
,名下亦無財產,有兩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綜合所得資料及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之侵害程度,並斟酌
兩造前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6,480元,核屬過高,應以20,000
元為適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所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醫療費用520元
、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20,520元。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兩
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百分之21即21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
餘79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
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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