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自強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自強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2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之巷道,見 陳祿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機車)停放在上址房屋前之巷道路邊,因心情不佳,將機車推倒,令機車翻倒在巷道路中,機車油箱內汽油因而洩漏到地面,俟有計程車行經該處因機車倒在巷道路中阻擋去向,林自強遂將機車扶起靠路邊停放,詎其為發洩情緒,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以其所有隨身攜帶之紫色打火機產生明火後,點燃機車原翻倒處地面上之機車所洩漏汽油,致汽油瞬間起火燃燒並迅速延燒至機車車體,致機車之車殼、骨架、零件及後輪受不等程度之火熱而燒熔、變形,造成該機車燒燬而喪失其效用,致有波及延燒旁邊之住家及其他車輛之虞之公共危險。適陳祿成之妻 陳林麗桑 在上址房屋之2樓窗戶見林自強在樓下縱火,緊急呼叫其子下樓共同撲滅火勢,始未續釀成災害,警方據報到場後,陳林麗桑隨即指認在場之林自強為緃火之人,警方遂當場逮捕林自強,並扣得縱火所用之紫色打火機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林麗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於本院未加以爭執、被告林自強於原審審判中亦未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自強(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而其於原審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以打火機引燃機車洩漏至地面之汽油而燒燬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機車之犯行,並辯稱其不是出於故意,而是不小心燒燬機車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4-5頁、第46-47頁,原審聲羈卷第43-45頁,原審卷第52頁、第90頁、第103頁),核與在場目擊證人陳林麗桑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7、100-10
1頁),復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火災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彩色列印、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打火機照片、基隆市消防局106年11月22日基消調壹字第1060011516號函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及照相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等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9-11頁、第14-17頁、第70頁、第73-98頁)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並有紫色打火機1個扣案可佐。
㈡本件機車起火燃燒之經過,經原審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攝錄
之影像光碟,影像內容顯示:「①畫面初始,被告左手提一袋物品,緩步走向巷道內。②影片時間0:45被告往前走,行經停放於路邊之機車,把機車推倒,機車往巷道中倒在地面,被告走至路旁停留。③影片時間1:09有一計程車駛入巷道,前進至機車倒地處,見狀停車。④影片時間1:44有一機車騎入巷道。⑤影片時間1:49該機車持續前進,穿過計程車與倒地機車間離去。⑥影片時間2:00計程車副駕駛座之車門打開,一人下車,該人走向倒地之機車,似與被告交談。⑦影片時間2:23被告由路邊走向倒地之機車,並將機車扶起,該人搭手幫忙,將機車扶正後停放路邊後,被告走向路邊。⑧影片時間2:42該人返回車上。⑨影片時間2:55計程車駛離。
⑩影片時間3:16被告由路邊走向巷道內機車原倒地處。⑪影片時間3:24被告蹲在機車原倒地處,手伸向地面。⑫影片時間3:26由地面瞬間爆出大火,持續延燒」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94頁)。又本件火災事故經基隆市消防局勘查結果認:「……〔三〕起火處:⒈據燃燒後之狀況㈠至㈢所述:火災地點○○○區○○街○○號前方道路(見照片1),消防人員到達時發現機車翻倒於復興街路面,到達前已由鄰居持乾粉滅火器撲滅火勢,機車翻倒處地面有汽油洩漏(見照片2-3),將機車扶正,地面受燒焦黑碳化,車尾牌照(000-000)受燒掉落地面,研判造成車尾受燒的火流來自地面。⒉據燃燒後之狀況㈣所述:勘察車頭未受燒,左、右側車身以車尾處椅墊及塑膠車殼燒熔,由上往下觀察,車尾處外觀有受燒情形(見照片6-9),研判造成車尾受燒的火流來自地面。⒊據燃燒後之狀況㈤所述:勘察機車腳踏板處電池裝置處,外觀無受燒無異狀,內部配線絕緣披覆良好,後輪上方塑膠外殼燒熔變形,打開油箱蓋,蓋子橡皮墊片變形,油箱口有汽油洩漏受燒痕跡(見照片10-12),勘察地面的汽油為機車翻倒後由油箱口洩漏,並排除機車內部發火源(電池、內部配線)自燃之可能,研判火流來自機車外部。⒋綜合上述火流及延燒方向,研判機車翻倒處地面為起火處。……」等情,有上開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73-98頁)附卷可考。勘驗結果與前述鑑定研判機車翻倒處地面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為縱火相符,是本件由被告以打火機產生明火後,引燃機車原翻倒處地面上機車洩漏之汽油,致汽油起火燃燒後迅速延燒至機車車體無訛,係被告故意推倒機車致洩漏之汽油,其後點燃打火機,而造成本件火災,其辯稱不是故意的,是不小心云云,核屬卸責諉過之詞,要無可採。
㈢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
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則被告故意以打火機點燃機車洩漏之汽油使機車燃燒之行為,足認與「放火」行為該當。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縱火燒被害人所有之機車,造成機車燃燒後,其車體、車殼、骨架、零件及後輪部分均因受火熱而燒熔、變形,致失其效用之程度,有上開機車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0-96頁),足認被害人之機車確已因燃燒之結果而喪失其效用,已達於「燒燬」之程度。
㈣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就個案中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應綜合具體情況判斷之,衡諸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各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維護公共安全。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查本件火災現場為一般巷道,路寬約4公尺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3-104頁),遭燒燬之機車位置鄰近房屋住宅,其旁並停放其他車輛,亦有前開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90-92頁),審酌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配有油料管線及類如塑膠、海綿成分之座墊,復裝載油箱,倘機車燃燒後,極易引起難以控制、撲滅之火勢,甚或因而爆炸,而危及鄰近之房屋住宅,是被告放火燒燬機車之行為,客觀上已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確已致生公共危險。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放火燒燬被害人之機車,其毀損之行為為放火行為所包含,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上訴後,復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僅因心情不佳,即隨機放火燒燬被害人所有之機車,嚴重危害社會公共安全,並對被害人之財產造成損害,犯後雖承認點火,惟猶辯稱不小心云云,難認有何悛悔之意,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販賣水果工作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所造成之財物損失、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扣案之紫色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放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等)所定之情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另扣案之藍色打火機1個,核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許宗和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