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家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聲字第33號聲請人 詹益露 即原聲請人上列聲請人即原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相對人 徐筱君 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及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事件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
1項或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當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自得仍聲請法院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99號、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裁定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在案。前揭事件確定後,聲請人於民國106年
6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家聲字第276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728元,並應加給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該案於106年10月30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該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本件既經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且其內容並無不能實現之情事,自無再行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然聲請人就同一事由,再於
107年1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核係重複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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