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婚字第640號原告 王文良 被告 陳秀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所明定。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5月23日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於85年1月間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同住於花蓮縣,然被告來台後4個月及離家而未原告聯絡,迄今雙方已有20餘年未曾聯繫,故請求准許兩造離婚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院審理時自承兩造結婚時一起居住在花蓮地區,被告來台4個月後即離家未再與原告聯繫,原告嗣後才搬至桃園,被告在台期間雙方未曾在桃園居住等語,核與卷附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0月19日移署資字第1060115094號函所附被告入台旅行證申請書所載來台後地址為「花蓮縣吉安鄉福興74號」之情及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106年10月24日吉鄉戶字第1060003246號函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相符,足認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分居原因事實發生地點均在花蓮地區,桃園僅係兩造分居後原告自行覓得之住所,故本件離婚訴訟因兩造婚後共同居所及離婚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皆在兩造婚後花蓮地區之共同住所,應專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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